留學生刺母案二審 行兇者稱不應受處罰
2012年01月04日 10:53
來源:正義網 作者:潘文婕
2011年12月27日,曾經轟動一時的“留學生機場刺母案”二審正式開庭審理。法庭外人頭攢動,一位憔悴的母親在不停地抽泣。下午2點,小汪被帶進法庭,被害人席上的汪母和旁聽席上的汪家人含淚看著小汪,可小汪
2011年12月27日,曾經轟動一時的“留學生機場刺母案”二審正式開庭審理。法庭外人頭攢動,一位憔悴的母親在不停地抽泣。下午2點,小汪被帶進法庭,被害人席上的汪母和旁聽席上的汪家人含淚看著小汪,可小汪始終低垂著頭,直到站在被告人席,汪母忍不住哭泣起來。
庭審正式開始,法官宣讀了原審判決結果,并詢問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小汪對于機場傷人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但表示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癥,是個病人,目前沒有得到治療,不應受到刑事處罰。
在法庭調查中,小汪的辯護律師圍繞著汪是否屬于“自知力無”的重型精神病人對鑒定人員進行了詳細地詢問。鑒定人員從專業的角度作出解釋,其認為小汪在整個作案過程中意識清醒,不存在意識障礙,雖然處在精神分裂癥的發病期,但其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當負刑事責任能力。而“自知力無”僅是一個精神科的專業術語,說明其對自己病癥的認知程度,與刑事責任能力無關。
隨后,辯護律師發表意見,其認為被告人屬于“自知力無”的重型精神病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被告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此,檢察機關表示,本案的訴訟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鑒定機構已經做出合法的鑒定結論。
從現有的證據來看,小汪負有刑事責任能力,刑法明文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不能完全辨認的,就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原審認定其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于法有據的。因小汪是未決犯,具有受審能力,不適合送到精神病院,在法律判決生效后,相關部門將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故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后,上訴人小汪作了簡短的陳述,其希望盡早接受治療,并與家屬會見。庭審結束后,法院將擇日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
事件回顧
2011年3月31日晚,浦東國際機場到達大廳,搭乘航班從日本返滬的青年小汪到達不久,就與前去接機的母親為學費發生爭執。接著小汪從托運的行李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對著母親連刺9刀,導致其當場昏迷。小汪隨即被趕來的民警抓獲,同時民警迅速將傷者送至附近醫院搶救。經檢查,刀刺進了汪母的胃和肝臟,導致胃、肝全都破裂,醫生為汪母動了手術。直到4月8日下午,汪母才從重癥監護室轉到普通病房。
2011年9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小汪提起公訴。2011年10月底,備受關注的“留學生機場刺母案”作出一審宣判,被告人小汪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犯罪工具兩把尖刀予以沒收。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辯護人提出根據鑒定報告汪某案發時“自知力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法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所稱的“自知力無”是指被告人汪某在談及日本經歷時對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沒有主觀認識,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某案發時自身行為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無”來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對“自知力無”的誤讀,法院對于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考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與危害后果,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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